(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15号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与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自治区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推动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将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货运经营包括普通货运经营、货物专用运输经营、大型物件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网络平台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国际客运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依法向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对申请从事国际货运经营的,依法进行备案。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省际、市际、县际(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除外)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条件。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维护、技术管理,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禁止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的培训、考核。
客运驾驶员、货运驾驶员(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员除外)以及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第十二条 班线客车、包车客车、旅游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保持正常使用。
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保持正常使用。
驾驶员、押运人员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得擅自关闭。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明码标价,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自觉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道路运输经营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对承担应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十七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经营者的经营类别、车辆类型等级、资质条件以及服务质量等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经营期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通过服务质量投标取得班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只有两个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择优作出许可决定;只有一个申请人的,应当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车身显著位置喷印企业名称和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并按照规定放置客运标志牌。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时间、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或者转让班车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服务。
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包车客运除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市(地)。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车辆实行专段号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类道路客运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预测,定期发布客运市场供求等信息,引导经营者根据市场需求及时调整运力、合理提出客运经营的申请。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审查营运线路长度八百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申请时,还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客运运营补贴机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向城市周边延伸,逐步实施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推广应用客货兼顾、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农村客运车型,推动农村客运、货运、邮政快递等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运营中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不得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行驶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并不得加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出租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出租汽车采用新能源车型。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配置,具体期限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结算运费,不得故意绕行。
巡游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空车待租不得拒载。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巡游出租汽车候客经营提供必要场所,并维持秩序。巡游出租汽车在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候客停车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申请接入的驾驶员和车辆资质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定期核验。不得接入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和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平台指派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车辆、驾驶员、订单、服务质量等信息上传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三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或者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禁止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三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站场、厂矿、货物集散地等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置合格的检测设备,并按照规定标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汽车租赁经营的,依法进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站(场)选址应当方便群众出行或者货物集散,并且符合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城乡发展的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与停靠站、招呼站等客运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经营者在不改变客运站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客流变化和市场需要,拓展旅游集散、邮政、物流等服务功能。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客运站应当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安全检查。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三级以下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发现可疑或者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相关部门。
乘客应当配合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四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运输线路、车辆等级、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为旅客提供网络售票、自助终端售票等多元化售票服务。
第四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班次、售票、发车。
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对客运排班、售票、发车等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裁定。
客运班线经营者无故停班或者连续两个班次不进站经营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挂牌经营,不得超出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以及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维修收费项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和服务承诺。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维修档案电子化管理,并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台账,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照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配件应当标明原厂配件、同质配件或者修复配件,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二)擅自改装机动车;
(三)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四)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五)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场地、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有关标准和要求,不得超出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培训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和招生站(点)等情况。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备案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不得将教练车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车型、教练场地等信息,并及时更新,供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从事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为九座及以下、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的小微型客车。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日常维护,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第五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以及租赁流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查验,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证件齐全的车辆,并进行安全提示。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擅自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具备驾驶租赁车辆相应的资格,并出示相关证件。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持其机动车驾驶证租赁汽车;承租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持实际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租赁汽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应急联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监督检查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标识和示警灯。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道路运输信用评价体系,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运输安全、经营行为等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五十九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海关、移民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共同开展对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在口岸的监督管理,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客运标志牌;
(二)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能提供包车合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放置客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货运经营者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