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3日 星期四


环境保护 所属分类:政府社会 > 社会事业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工作始于20世纪70年代。1975年7月,西藏成立了自治区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85年成立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1986年组建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90年成立自治区环境保护委员会,1995年恢复组建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内设自治区环境保护局。2000年5月,成立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下设规划财务与政策法规处、监督管理与污染控制处、自然生态保护处等,设有西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西藏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所、西藏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西藏自治区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等事业单位,西藏7地市及部分县也建立了相应的环保机构。

  2000年国家人事部、国家坏境保护总局授予拉萨市环境保护局、西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昌都地区环境监测站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援藏干部、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张永泽,西藏山南地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科长邓荃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2003年底,全区共有各级环保机构74个,环境保护专业人员350人。
 
  环境状况 西藏有森林面积717万公顷,森林覆盖率5.93%,活立木蓄积量20.91亿立方米,共有天然草地面积8207万公顷。西藏自治区有湿地面积600余万公顷,主要分布于湖泊周围及江河源头,面积约占全区土地面积的4.9%,名列全国首位。全区有野生植物9600多种,高等植物6400多种,有特殊用途藏药材300多种,其中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39种。

  西藏动物种类极为丰富,野生脊椎动物798种,已有125种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占全国的1/3以上。西藏野驴、野牦牛、孟加拉虎、黑颈鹤、云豹、雪豹等45种为中国特有的珍稀保护动物。鸟类488种,其中有22种为西藏所特有,昆虫类近4000种。此外,西藏还有多种特殊的裂腹鱼类,其种类和数量均占世界裂腹鱼类的90%以上。

  西藏水生生物中的浮游动物有760多种,水生植物中硅藻类共计340种。西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在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同时,水、气环境质量状况一直保持比较良好的状态,大部分森林、江河、湖泊、草地、湿地、冰川、雪山和野生动物都得到较好的保护。

  全区主要江河的水质指标CODcr“三氮”、重金属及毒理学指标等均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水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大多数湖泊仍处于原生状态,未遭受人类影响。全区除总悬浮颗粒物浓度在风季有所超标外,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均能满足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级标准。工业粉尘排放量逐年减少,全区未出现酸雨。西藏仍然是世界上环境质量最好的地区之一。
 
  生态保护与建设 2003年,国务院办公室发表了《西藏的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白皮书。西藏自治区政府先后批准实施了《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西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一系列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规划,开展了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和生态功能区划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性工作,推进“三区”生态保护战略,雅鲁藏布江源头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被批准列入第二批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试点,那曲中部草地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项目开始启动,实施了纳木错、拉鲁湿地等重点自然保护区建设。

  到2003年底,全区已建各类自治区级以上自然保护区15个,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7个,保护区总面积达到40.73万平方千米,占中国国土面积的33.9%。同时,各地(市)还建立了地、县级自然保护区25个。2003年,环境保护部门配合自治区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开展了全区黄金生产秩序整顿工作,在调查全区65家黄金矿山基本情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基础上,提出全区黄金矿山环境管理意见,明确了黄金矿山开采的环境限制条件和管理要求。通过开展矿业秩序整顿,逐步规范全区矿产资源开发行为。

  全面启动长江上游金沙江段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一江两河”中部流域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阿里狮泉河镇治沙工程一二期已完成,第三期工程已开工建设。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草)和城镇绿化取得显著成效,森林采伐得到适度控制,全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呈现良好发展态势。全区拥有的国家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和珍贵地质遗迹均得到较好的保护,生态环境保持了良好状态。
 
  污染防治 西藏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积极防治工业污染。一是强化对新污染源的控制,对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严格落实“三同时”制度;二是加大老污染源治理力度,对废水、废气污染负荷分别占全区工业污染负荷80%以上的西藏羊八井地热电厂、拉萨啤酒厂、拉萨水泥厂等15家重点工业企业提出限期治理和达标排放的要求。到2003年,污染治理已基本完成,全区用于工业污染防治的资金近7000万元。

  1998~2003年,全区共关闭水泥生产线8条,关闭土法炼油厂1家、小钢铁厂5家、小造纸厂4家、硼砂加工厂4家。为确保城镇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安全,全区开展了医院污水、汽车尾气、饮食业油烟等污染防治与治理工作,加大了主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等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投入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近3亿元。这些污染治理措施,使全区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有较大幅度下降,污染治理效果显著。2002年拉萨市环境空气质量达到优的天数为144天,良214天,优良率98%。2003年拉萨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为354天,优良率达到97%。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西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三同时”制度在全区范围内逐步开展,规范了全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使所有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可能造成生态破坏和产生环境污染的项目,必须落实环保设施和生态恢复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项目坚决予以禁止,基本做到从源头上控制污染。加强了青藏铁路、青藏公路等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环境监督管理,对青藏铁路、青藏公路等建设实施了生态环境监察。1998~2003年,自治区环保局共组织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保评估大纲300多份。除少数行业外,绝大多数行业的80%以上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都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监测与科研 1986年后,西藏先后组建了西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日喀则地区环境监测站、昌都地区环境监测站。2001年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了拉萨市空气质量预报系统,每天定时在中央电视台、拉萨电视台播报拉萨市环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2003年,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支持和援助下,西藏建立了空气质量监测流动站,在拉萨市八廓街新建空气质量监测子站,提高自治区环境监测能力。此外,还建立了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站、大气环境监测站、水文环境监测站等。1998年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首次通过国家级计量认证,2003年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复查评审。经过人员培训和严格考核,23人取得上岗证,通过认证的项目为7大类102项。

  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对拉萨、日喀则、昌都地区开展了水、空气、噪声环境质量监测,对雅鲁藏布江及其支流、澜沧江进行定期水质监测,对金沙江、怒江、亚东河、樟木河及羊卓雍错、纳木错等湖泊进行不定期水环境监测和水生物监测,编报了《西藏自治区环境质量报告书》(1990~1995、1996~2000)。

  从2000年起,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定期开展对珠穆朗玛峰地区环境质量现状监测与调查工作,连续四年编报《西藏珠穆朗玛峰环境质量现状调查报告》。

  2002年起,开展了拉萨市饮用水水源地监测工作和污染源应急监测工作,编发《拉萨市饮用水水源地监测月报》,定期编发《西藏自治区环境监测月季报》。2004年开展了青藏铁路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和拉萨市菜篮子基地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2000~2003年,全区开展监测工作的三个环境监测站共获得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7221个、地面水监测数据4472个、城市环境噪声监测数据10954个、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886个。

  1985~1986年在拉萨市开展酸雨监测工作,1986~1987年开展西藏工业污染源普查工作,1987~1989年开展西藏环境天然放射性水平调查研究,1987~1991年开展了自治区土壤环境背景值调查研究,1997年开展西藏乡镇工业污染普查工作等等,1993~1996年完成了《西藏自治区“一江两河”地区生态规划》的编制工作。

  2000~2003年,自治区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小组编制了《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现状调查报告》、《西藏自治区生态功能区划报告》。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开展并完成了拉萨拉鲁湿地生态恢复与重建研究、西藏自治区生态功能区划研究、西藏生态环境脆弱性与生态安全研究等科研项目。
 
  宣传教育 2000年自治区环保局与西藏人民广播电台联合举办了为期10个月的“西藏环保”专题宣传系列节目,同时举办了“环保绿色使者授旗仪式”活动;2001年开展了“流动彩虹北京一珠峰大地环保艺术”宣传活动;2002年开展了“中华环境奖宣传万里行”拉萨宣传活动;2003年《西藏的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白皮书发表后,自治区组织了专家座谈会、各界人士座谈会及开展连续的专题报道等大型环境保护宣传活动。

  2002年以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在世界环境日活动期间,举办环境保护专题座谈会。2000年首次在西藏开展了中小学生环境保护知识竞赛与征文、文艺表演、清除白色污染和组织环保夏令营等专题环境教育活动,并成立首家有益于环境的全球学习与观察计划学校。同年,全区有4名学生在全国性环保知识比赛中获奖。2002年,在全区首次评选出自治区级绿色学校8所,在西藏大学举办了首届大学生环保演讲比赛,会同自治区团委开展了保护母亲河行动;指导学校建立了7个生态监护站点;配合拉萨中学开展了环境保护周活动,并且派专人举办了环境保护知识讲座。2003年,在全区评选出第二批自治区级绿色学校10所,启动了绿色文明机关创建活动;自治区环保局编印,并向全区中小学赠送了《中小学生环保知识手册》;与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教育厅举办了“全区中学生环境知识竞赛”。2004年,举办了“全区环境知识竞赛”,将参赛人员扩大到全区各行各业。
 
  法制建设 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藏加快了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步伐。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颁布了《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环境与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200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37号发布实施。200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实施了《关于加强小城镇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了《西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西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地方性环境保护规章。

  各地市也相继制定了环境保护规章,拉萨市制定了《拉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拉萨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拉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那曲、昌都地区分别制定了《那曲地区环境保护暂行管理办法》、《昌都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九五”以来,全区加大环境保护执法力度。1994~1996年,自治区人大连续三年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大检查。1998~199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两次组织开展了《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贯彻情况和环保执法大检查。1999年中央环保检查团对全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2001年自治区人大执法检查组对拉萨市、林芝、山南地区进行了环境保护执法检查。2002年全区环保部门对项目建设环境保护执行情况进行了大检查。2003~2004年,开展了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对各类不法排污企业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2003~2004年,自治区人大组织开展了以“护卫蓝天、碧水、青山,共建美好家园”为主题的中华环保世纪行——西藏行行动。

  通过执法检查有效地促进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全区贯彻落实,打击了各类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到2001年,全区各地(市)陆续开通了全国统一的“12369”环保举报热线电话,为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问题的监督、举报提供了方便。1998~2003年,西藏环保部门共受理各类环境投诉1941起,调查处理率95%以上。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所辖行政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开发利用资源与保护环境相结合;

四、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区的监督管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责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湿地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对已建的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或责令其停业、停产、转产或关闭。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新建旅游设施,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科学开采、合理利用。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必须限期对矿区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十三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旅游开发。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的旅游开发,应确保旅游设施建设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从事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个人和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旅游景区(点)的污水、废气、噪声和生活垃圾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和科学处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江河及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燃煤、燃樵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和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和排放。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加强对蔬菜产地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禁止夜间在医院、疗养、居住、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农用薄膜。鼓励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废油、废旧电器和废旧电池等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一次性木筷。本条的禁止期限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加工、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擅自掩埋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创建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等环境优化区域。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草地、农田、湿地、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废液,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漫流、渗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他废弃物。
在主要水产养殖水体、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人文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

在划定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堆存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已有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禁止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引进国内外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环保交通工具,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各种机动车辆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经检测未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过户和年检手续。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环境保护设施及其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不得拒报、谎报。

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一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三十二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实行清洁生产。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化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处置废物的措施,减少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逐步推行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

禁止新建污染严重且难以治理的企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十四条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污染损害,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理责任的,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应当持合法资质证书,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被破坏和污染的现场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下述产生污染、破坏环境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使用淘汰落后工艺设备的;

五、乱采滥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进行区域、流域开发和农牧业综合开发等重点项目,开发单位或个人必须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估,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四十三条可能影响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按规定进行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逐步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与定量考核制度,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四十五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拒绝或阻挠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拒报、谎报的;

三、未经批准,在限制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施工等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
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二、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三、擅自掩埋或者转让放射性废物(源)的;

四、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整治恢复责任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治、恢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0.5%以上3%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履行环保职责的;

二、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失职的;

三、滥用强制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夜间”是指晚二十三点至晨八点。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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